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3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6年度虎交簡字第1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至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部分,經本院另以96年度虎交簡字第131號為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