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國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4年4月23日114年度中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78號),提起上訴,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洪國緯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非成癮而施用,實因工作繁多須加班熬夜,故精神不佳,方施用毒品,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有上訴狀可參(見本審卷第11-13頁),堪認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係因工作繁重,方施用毒品,原審刑期過重,請求重新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具體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竟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更引發妨害社會安寧之疑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