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陳啟文 相對人 林榮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86403),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仍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12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7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伊聲請變更提存物,依本院92年度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債券,金額共計2,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嗣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司聲字第272號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757號提存書、92年度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存字第75號提存書、民國(下同)89年9月18日雲院任民執全乙決字第六八五號函、100年9月8日雲院恭89執全乙字第685號通知(以上皆影本)、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128號民事假扣押卷宗、89年度執全字第685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審核無訛,依上揭說明,應認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司聲字第272號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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