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一)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淑華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張』淑華緩刑肆年」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淑華緩刑肆年」。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依最高法院91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判決主文,亦非不得更正。
二、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項「吳淑華、 張金安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張』淑華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及附表二編號①至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⑩至㊽及附表編號⑬至㉛所示之物,均沒收。」,「張」淑華為誤載,應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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