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世宏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7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曾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52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丙○○對甲○○及未成年子女林○君(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豪(0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及林○君、林○豪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1年。詎丙○○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合法送達,並知悉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21時許,酒後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3之住處,不斷按鳴該住處電鈴,並以台語辱罵甲○○「幹」、「你娘」、「臭機巴」等語,以此等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嗣經甲○○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部分過程在卷(警卷1-4頁,偵卷第25-2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33-34、41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8頁,偵卷第67-68頁)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5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9-14頁,偵卷第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收受前述通常保護令後,為不斷按鳴告訴人住處門鈴及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前者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不安不快,後者則足造成其心理上之痛苦,是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行為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竟未知相互尊重、理性解決問題,仍於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後,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實漠視法院裁定保護令之效力,所為實非可取;然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獲告訴人之原諒;暨其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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