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3431號
原 告 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傑
訴訟代理人 王耿賢
被 告 涂麗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文。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路○○○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已交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予被告,今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被告應返還押
租金等語。系爭租約第9條第7項雖約定:「因本契約訴訟
時,雙方同意以房屋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本件原告為法人,且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依法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該合意管轄條款乃其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
諸經驗法則,被告表面上雖有締約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餘
地,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認本件應排除
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與系爭
房屋本體之請求亦無關連,尚非屬因不動產而涉訟之情形,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固籍設高
雄市○○區○○路○○○號,然經本院向上址送達民事起訴狀
繕本及調解通知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
迄今仍未領取,有電話紀錄可佐,且上址亦係系爭房屋所在
地,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為使用收益,堪認被告應
未實際居住於其籍設址甚明。復依本院送達訴訟文書結果,
被告事實上乃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有同
居人即其子在址簽收之送達證書及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堪信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岡山
區,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