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1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軒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軒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軒宇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七毫克、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228號被告陳軒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審酌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軒宇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某酒吧內飲用調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府前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軒宇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軒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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