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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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淑珺受刑人羅和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和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和森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48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縱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因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且彼此時距非遠,應具有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加以所侵害之法益俱屬同一;復就受刑人之期待可能性及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部分固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如前,惟本件既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各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4月4、27日112年11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2、2313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5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48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25日113年1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48號確定日期112年12月5日113年2月16日備註編號1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