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 吳瑞雄 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下午4時2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訴人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與中正北路1106巷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迴轉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於中正北路往桃園方向、由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 沈良毅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0萬6,535元(零件折舊後為27萬7,648元),上訴人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7,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時,是系爭車輛自行先撞到護欄停下後,我不及閃避才碰到對方車門,車門沒有明顯損傷,不同意賠償車頭的修理費用;且車禍發生路段(下稱系爭路段)之時速限制是每小時30公里,沈良毅有超速,故其就本件車禍乃與有過失,原審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乃誤以速限50公里作為鑑定基礎,故其鑑定結果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舆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對系爭車輛之車主進行理賠,因而得代位沈良毅向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之部分後為27萬7,648元,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7,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與本院之意見相同,茲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之記載,不再贅述。㈢上訴人雖主張是系爭車輛自行先撞到護欄停下後,其不及閃
避才碰到系爭車輛的車門,不同意賠償車頭受損之費用云云。然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所提供翻攝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之檔案,其結果顯示:「1.影片時間共14秒,自影片播放時間第2秒開始,畫面即為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內容。2.影片畫面中,可見有一台白色車輛(下稱A車)在路口車道上停等,提供此行車紀錄器畫面之車輛(下稱B車)則停止於A車後方,兩車中間有相隔一段距離,於此間隔之地面上還可看到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枕木紋。3.於影片播放時間第6秒開始,可見到上訴人機車出現於畫面右側並駛入A、B車間的空隙,於此同時,畫面中亦可見對向車道有沈良毅(被上訴人承保)汽車直行而來,上訴人機車並未停止而直接從A、B車之間駛入對向車道内,於影片播放時間第7秒時已駛入對向車道,此時對向直行之沈良毅汽車剛好亦行駛至該處,兩車於影片播放時間第7、8秒交界之際發生(輕微)碰撞,沈良毅汽車為閃避上訴人機車而向右(向畫面之左側)閃避,車頭因而撞擊路旁施工護欄,上訴人機車見沈良毅汽車亦緊急煞車,機車車頭與沈良毅汽車左側車門碰撞後,機車車身往右傾倒(上訴人因而跌坐在機車上,惟並未倒地)」,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機車於播放時間第7秒時,確有未禮讓對向直行之系爭車輛而貿然行駛至對向車道上之情形,且系爭車輛亦因此而閃避不及,與上訴人機車發生輕微碰撞,又因系爭車輛持續欲往其右方閃避上訴人機車,始於兩車碰撞後再向右撞擊到路旁的施工護欄;由此足認,系爭車輛之所以最終會以車頭撞擊到路旁施工護欄,乃係因上訴人機車未禮讓其直行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導致系爭車輛必須向右閃避所致,是上訴人機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頭撞上施工護欄之結果間,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路段之時速限制是每小時30公里,沈良
毅有超速,故其就本件車禍乃與有過失,原審送請鑑定之鑑定報告乃誤以速限50公里作為鑑定基礎,故其鑑定結果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云云。然查:
1.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確認後,系爭路段於案發當時,因有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該處架設施工圍籬,並依該局所核定交維計劃沿線架設速限30km/h之標誌,故於案發時之時速限制乃為30km/h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1年1月10日盧警分交字第111000070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1),而依沈良毅於警詢所自陳:其當時行駛速度約45-50km/h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固堪認沈良毅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超速之情形。
2.然審酌沈良毅前揭超速之情形並非甚為嚴重,且依本院前揭勘驗之結果顯示,在上訴人機車突然駛入對向車道之同時,沈良毅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亦剛好直行駛至該處,可見兩車當時距離已極為接近,而在兩車距離極為接近之情況下,縱使沈良毅駕駛系爭車輛並未超速,亦難認其於上訴人機車突然衝出時,能夠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是認沈良毅雖有超速行為,惟該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沈良毅有超速之與有過失,亦非可採。
3.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之結果,雖均是以「速限50公里」作為其鑑定之前提,而認定上訴人有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沈良毅則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惟經本院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確認系爭路段速限為30km/h之結果檢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並請其依此說明覆議結果是否應予修正,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乃回函表示:「本案經覆議審查會議依據說明一提及之卷附相關佐證資料研判,並就速限30公里進行討論,本案係因吳(指上訴人)自車陣中行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導致本次事故發生」等語,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年5月23日桃交安字第111002490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可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經考量系爭路段速限為30km/h之事實後,仍認定本件車禍是由上訴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所造成,沈良毅並無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益徵上訴人所稱沈良毅與有過失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7,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張益銘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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