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 陳述 略稱:被上訴人於偵訊中自承土地上之荔枝非其所種植,既未請人管理過,亦未找人採收荔枝樹。而被上訴人自83年即擔任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起迄於95年12月砍伐前均未照顧管理過上開土地上之荔枝樹,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根本早已知高雄縣○○鎮○○○段第360-369地號土地非祭祀公業所有甚明,再參以證人 林進貴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自10幾年前起,已悉上開地號上之荔枝樹係上訴人所有,益證被上訴人確有毀損之犯意,原審聽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其不知上開地號土地內之荔枝係上訴人所種植,因此並非蓄意毀損上訴人之荔枝,且其僱工矮化荔枝樹後樹葉會長的比較好等語,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97年度上易字第68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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