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2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智榮
王昱翔 被告 黃玉玲 原住基隆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零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49124元自民國10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嗣則具狀且於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40元,及其中49124元自10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93年9月15日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未付帳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計付利息。安信公司嗣於95年間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8年間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而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及對被告之債權。被告持卡後因未依約繳款,迄103年4月20日止,應付帳款累計為100640元,其中本金49124元應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9%計算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單及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資料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上開張屬實。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64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00元,又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250元,均有收據在卷可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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