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064號
原 告 古太平
訴訟代理人 袁建國
被 告 顏詩雲
訴訟代理人 王世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4月24日與訴外人 沈丞軒 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買賣契約),向沈丞軒購買坐落新
北市○○區○○路1段368號30樓之10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含停車位542號)及基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原告於100年5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轉售予被告,兩造簽訂
讓渡同意書,約定由被告承接原告之契約,權利義務隨之移
轉。系爭房屋之管理基金及水電、瓦斯之管線費(以下合稱
系爭費用)依原告與沈丞軒間之特別條款約定,應由原告負
擔,而被告既承受原買賣契約,系爭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
告已墊付新臺幣(下同)92,510元,屢經催告被告均拒不付
款。被告為原告與沈丞軒原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不
動產為高達上千萬元之交易,被告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因
其承接原買賣契約之故,簽約過程被告均在場,自不得推諉
其不知合約內容。又依不動產交易慣例,買賣雙方於交屋時
一併結算代書費、水、電、瓦斯、管理費等,原告亦是於交
屋時才經仲介公司通知系爭費用內容,是被告稱其至交屋時
才被告知系爭費用存在一情,於交易慣例並無不當,自不得
作為被告拒絕付款之事由。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墊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51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讓渡契約書所約定移轉之權利義務範圍,為
讓渡契約書及其附件全部,讓渡契約書及附件中並未約定系
爭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於讓渡契約書簽訂時,即不願揭露
原買賣契約,故兩造以簽訂仲介提供之讓渡契約書完成約定
,未涉及原買賣契約;又原買賣契約用印手續完成後,原告
未依其承諾將原買賣契約或影本寄存於仲介即全國不動產保
管,亦從未交付原賣賣契約予被告,顯缺乏誠信,致被告於
簽約前後均未能完整審閱原買賣契約之內容,故兩造讓渡同
意書所約定移轉之權利義務範圍,自僅及於讓渡同意書及其
附件全部。此外,原買賣契約之買方即主債務人為原告,原
告對沈丞軒負有給付系爭費用之義務,並未約定系爭費用應
由被告支付,特約條款處亦無被告簽章表示知悉同意之情形
,又被告就原買賣契約系爭費用之連帶保證責任,因系爭費
用已支付而終止。系爭房屋為成屋買賣,系爭費用非屬一般
房屋買賣中依慣例雙方應分算之費用,如未約定自不能視為
買方必須負擔,原告於原買賣契約中亦係以特約條款約定之
,而兩造間並未約定系爭費用由被告支付。另兩造讓渡契約
書第1條即約定,賣方與前屋主找補問題與買方無關,是原
告與沈丞軒間系爭費用自與被告無關。原告於100年5月25
日仍與沈丞軒另訂增補契約,顯見兩造讓渡同意書所約定移
轉之權利義務,僅及於讓渡同意書及其附件,而不及於原買
賣契約之全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與訴外人沈丞軒於99年4月24日簽訂原買賣契約,向
沈丞軒購買系爭不動產;其後原告於100年5月25日與被告
簽訂讓渡同意書,由被告承購系爭不動產,並於原買賣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暨登記名義人欄位簽章;又原告已於100年7
月5日給付管理基金、水電、瓦斯管線費共計92,510元(即
系爭費用)予沈丞軒等事實,有讓渡同意書、原買賣契約(
部分內容)、交屋資料收執表、支票暨簽收紀錄等資料在卷
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代墊之系爭費用92,510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為:兩造
間讓渡同意書移轉權利義務之內容為何?原告與沈丞軒間特
約條款是否為兩造讓渡同意書移轉權利義務之範圍?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墊款92,510元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一)兩造讓渡同意書移轉權利義務之內容:
⒈依兩造讓渡同意書約定:「爰於賣方古太平(即原告)與
買方顏詩雲(即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5日,雙方簽定
讓渡同意書(標的物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368號
30樓之10含車位542號),買方顏詩雲願以貳仟壹佰柒
拾伍萬元承購,以指定登記名義人轉讓之方式辦理,亦即
買方顏詩雲承接賣方古太平之合約,權利與義務亦隨之移
轉(權利與義務請參閱附件)」、「特約條款:⑴2175萬
購買本標的物含車位,賣方與前屋主找補問題與買方無關
,就本案無坪數找補問題,雙方不得異議。⑵買方與前屋
主之讓渡,如有貸款不足落差,買方無條件現金補足。⑶
契稅,代書費由買方支付」等內容,有讓渡同意書附卷足
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本院卷第28頁)。而讓渡同意
書中所指之附件,據原告表示未附其他文件,被告則稱讓
渡同意書之附件為新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建物成
果圖、建物標示部、借款契約書、支票、收據、本票、身
分證影本、服務報酬收據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
。
⒉查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原係依原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
沈丞軒間,其後因兩造簽訂讓渡同意書,由被告承購系爭
不動產,以指定被告為原買賣契約登記名義人之方式辦理
過戶,沈丞軒並已於100年7月間交屋予被告,據被告提
出交屋分算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兩造讓渡同意書
固未將原買賣契約作為附件,惟讓渡同意書既已載明被告
承接原告之合約,權利與義務隨之移轉等文字,系爭不動
產又係原告依原買賣契約向沈丞軒購買,是兩造讓渡同意
書所載被告承接原告之合約,自指原買賣契約而言,堪認
兩造為此約定之真意,應係原告仍依原買賣契約價金給付
予沈丞軒,而被告則以讓渡同意書所約定價金為代價,取
得原告於原買賣契約中之地位,享有原告於原買賣契約中
權利並負擔其義務。再查本件原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之移轉
,亦已通知沈丞軒一情,經原告到場陳明,沈丞軒亦係交
屋予被告,是被告依讓渡合約書,取得原告於原買賣契約
之權利義務等情,應足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兩造讓渡同意書所約定移轉之權利義務範圍,
僅及於讓渡同意書及其附件一節,惟依讓渡同意書中所載
被告承接原告合約、權利義務移轉等文字,及被告係給付
價金予原告,向原告承購其前向沈丞軒購買之系爭不動產
等情形,再參酌被告所稱讓渡同意書之上開附件,與系爭
不動產買賣權利義務並無關聯性,如認兩造讓渡同意書所
約定移轉之權利義務與原買賣契約無關,則兩造間系爭不
動產交易細節如產權移轉、房地移交、擔保責任等事項均
無所依據,被告亦無從依原買賣契約內容取得不動產買方
之權利,且與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常情不符,自難認被告此
部分抗辯為可採。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原買賣契約亦未留存於仲介,使被
告未能完整審閱原買賣契約一情,經其提出錄音檔案及譯
文附卷(見本院卷第43、76、59、60頁),核與證人即永
慶房屋簽約中心地政士 蘇秀芬 證述:用印手續之原買賣契
約有3份,分別由伊、原告、沈丞軒帶回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120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既以承接原契約
、權利義務移轉、指定登記名義人之方式承購系爭不動產
,於兩造簽訂讓渡同意書前,自得注意原買賣契約內容以
判斷簽約是否有利,如認原告有不合誠信原則之情形,亦
有決定不與之交易、不簽訂讓渡同意書之自由。查兩造簽
訂讓渡同意書與用印手續係同日同一地點所為之事實,據
被告到場陳明(見本院卷第122頁);當天準備辦理用印
手續時,原買賣契約有放在桌上,並未詳細介紹,而被告
當時於原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暨登記名義人欄位簽章等
情,亦據證人即永慶房屋員工 紀漢威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94頁),則被告當日無論係自行未加注意或經原告阻攔
,致未能完整閱覽原買賣契約,然被告既仍決定簽訂讓渡
同意書,自不得以未詳閱原買賣契約為由否認其效力。是
原告主張依兩造讓渡同意書,被告承接其原買賣契約,權
利義務亦移轉予被告等語,自屬有據。
(二)原告與沈丞軒間特約條款,是否為兩造讓渡同意書移轉權
利義務之範圍:
⒈依原告與沈丞軒間原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約定,「本買賣之
公共管理基金、水電天然瓦斯管線費皆由甲方(即原告)
負擔、預收管理費用以交屋日做分算,若賣方已給付予建
設公司者須提供相關單據為憑」等內容,有特約條款附卷
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查上開特約條款與原買賣
契約係同時簽立一情,經證人紀漢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93、94頁),又證人蘇秀芬證稱:系爭費用屋主有提供
單據,伊有表達針對特約事項由買方補貼屋主等語(見本
院卷第120頁),可知上開特約條款係原告與沈丞軒簽訂
原買賣契約時即簽立,成為原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且於兩
造簽訂讓渡同意書、辦理用印手續之日,亦經證人蘇秀芬
提出討論,並無就原買賣契約中附有特約條款之事實為隱
匿情形,堪認兩造讓渡同意書所約定承受、移轉之權利義
務,自亦包含原買賣契約中上開特約條款之內容。
⒉再觀諸沈丞軒與被告於100年7月5日所簽訂之交屋稅費
分算表中,其他費用欄位記載「其他費用:⒍其他:水電
天然瓦斯管線費61870、14216、公共管理基金16424(
合計92510)」,合計欄位記載「買方應補貼賣方上述4
、6項費用金額共91912元」等內容,有交屋稅費分算表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沈丞軒與被告交屋分
算時,亦是將系爭費用約由被告負擔,與原買賣契約特約
條款約定方式相符,被告既經兩造讓渡同意書約定,承受
原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自不得以原買賣契約及特約條款簽
約人均係原告為由,抗辯其無須負擔系爭費用。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費用係讓渡同意書特約條款第1款所載「
賣方與前屋主找補問題」,與其無關一節,惟該條款內容
為坪數找補事項,而原買賣契約特約條款係就系爭費用約
定分擔方式,難認屬讓渡同意書特約條款所載之找補問題
。至被告雖提出於100年5月25日兩造簽訂讓渡同意書之
後,原告與沈丞軒再簽訂之增補契約(見本院卷第86頁)
,辯稱權利義務不及於原買賣契約一節,惟兩造讓渡同意
書所得移轉原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之範圍,本僅以簽約時所
存在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其後之變動尚不得拘束被告,
況依兩造讓渡同意書之承購方式,原告本仍須支付其與沈
丞軒間原約定之價金,故該增補契約關於價金給付方式亦
與被告無關;而本件特約條款係於兩造簽訂讓渡同意書時
,即已屬原買賣契約之內容,自受兩造讓渡同意書所約定
權利義務移轉範圍所及。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兩造間讓渡同意書,承接原告原買賣契
約,權利義務隨之移轉,是被告自應負擔原買賣契約特約
條款中約定由買方給付之系爭費用。系爭費用之分擔既經
契約所明訂,被告辯稱依慣例系爭費用非成屋買賣中應分
算之費用一節,自無從取代契約內容。而原告既已墊付系
爭費用92,510元予沈丞軒,有支票及證人蘇秀芬簽收資料
可據(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墊款
92,51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060元
合計2,0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