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告訴人陳漢銘(姓名、地址詳卷)

陳麗美 (姓名、地址詳卷)

告訴代理人 吳奕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侯耀宗 被訴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漢銘、陳麗美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耀宗(姓名、年籍均詳卷)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因被害人 陳宗欽 已因被告之公共危險行為而死亡,致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而聲請人陳漢銘、陳麗美為被害人之父母,為求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以維護訴訟權益等語。

二、經查:

 ㈠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44號、113年度偵字第13207號),現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所涉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乃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又本案被害人業已死亡,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父母,係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依據前述規定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且經本院就上開聲請訴訟參與之事徵詢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其等均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6頁)。本院考量本案具有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陳奕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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