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41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 邱偉郎 缺資金合開保養廠,向原
告借款,邱偉郎並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由訴外人鄉思益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表編號2所示由訴外人優比企業有限公司
開立,並均經被告及邱偉郎背書之如附表所示票號、發票日
、面額、付款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供作清
償,原告並將系爭支票所示之票款金額借貸交付,詎屆期提
示系爭支票,竟均遭退票而未獲兌現,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
書人,自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05,000元等語。被告對
於其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之情,固不為爭執,惟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並辯稱:當初係邱偉郎要向原告借款,為增加信用
始由我在系爭支票上背書,邱偉郎再持之向原告借款,票款
未為給付,應由邱偉郎負責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情,業據其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
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支票經背書轉讓後,背書人即須對票據權利人負擔保付款
之責任,為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9條、第29條規定所
明定。
㈡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且系爭支票票款又未獲付款清
償,其自應就系爭支票票款,對因背書轉讓而持票取得票據
權利人之原告,負擔保付款之責任,尚不容其以應由訴外人
邱偉郎負責清償,為卸除背書人責任之理由,被告所辯,無
可為採。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50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林姵妤
附表:
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
1AZ0000000000,00094.11.1694.11.16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烏日
分行
2AZ0000000000,00094.12.0994.12.13華僑銀行台
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