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壢交簡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之被告姓名「甲○○」,應更正為「乙○○(原名甲○○)」,被告住址「住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應更正為「住桃園縣復興鄉義盛村1鄰下宇內19號、居桃園縣平鎮市○○路○○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民國96年6月23日所為之96年度壢交簡字第1455號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被告之姓名及住址雖記載為:「甲○○」、「住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惟參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之姓名已於92年7月2日更改為「乙○○」,住址設於「桃園縣復興鄉義盛村1鄰下宇內19號」,顯見上開判決之被告姓名、住址係屬誤載,核諸該誤載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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