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昇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元,
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
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54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原告起訴僅繳納1,000元,尚餘33
0元未繳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