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戚務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執他字第1280號、105年度執聲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
719號被告戚務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005年度智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扣案之「薇霓肌本防曬乳液」1條係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詳如同署104年度藍保管字第891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明知「薇霓肌本」商標係昶虹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昶虹公司)擁有之商標權,詎其未經昶虹公司同意或授權,先後於民國102年9月23日、103年10月13日、103年10月30日及103年11月11日,在其架設之「美國專業代購@EFORLOVE-衣瘋樂」部落格及「EForLove-衣瘋樂」粉絲專頁,使用「薇霓肌本」商標,用於販售自美國平行輸入之「VANICREAM」系列商品之代購文章中,於同一商品及服務,使用相同於昶虹公司之前開商標,而涉嫌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偵字第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智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查明屬實。而上開案件所扣得之「薇霓肌本防曬乳液」1條,雖非告訴人所合法授權使用,然其係被告自美國廠商購買輸入,屬平行輸入之商品,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6頁),並有網路販售頁面在卷可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至8頁),卷內又無鑑定該物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之鑑定證明書可參,故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仿冒商標之物。又觀諸本院105年度智易字第2號判決理由,亦僅認定被告使用告訴人之「薇霓肌本」商標刊登網路販售文章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而依國際耗盡原則,就「平行輸入之真品本體」部分,告訴人則不得主張商標權,此有前揭判決書在卷足參。則扣案之「薇霓肌本防曬乳液」1條既無從證明為仿冒品,核與前開法條所定得專科沒收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前開說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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