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4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秉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第10行補充更正為「……陽性反應(其濃度依序為1120、23550、1060、2430,單位均為ng/mL,皆已逾如附件所載之法定處罰標準)」;㈡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其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秉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本案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向警坦承其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願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其持有之愷他命香菸、愷他命等物予警查扣,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而卷內並查無證據足認員警於被告如上坦承並主動交付該等物品予警查扣前,即已有其他合理依據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尿液檢驗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本案無肇事情形;㈢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9公克)、愷他命香菸1支,衡諸本案係訴究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非持有毒品或其他違禁品等相關犯罪,爰不另為是否諭知沒收之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18號

  被   告 李秉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灃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6時許,在其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與鼓山一路口,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部分另行簽結);再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豈料,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20日1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與文武一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灃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35)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濃度則分別為1120ng/mL、23550ng/mL、1060ng/mL、243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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