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訴字第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6行所載「經橫山派出所警員為實質審查而發給」應更正為「經橫山派出所警員為形式審查而發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汐止戶政事務所98年
6月9日函暨所附之被告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應更正為「新竹縣橫山鄉戶政事務所98年6月9日橫鄉戶字第098000079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民國99年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刑)、自首(第62條)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經查: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另有關自首減輕其刑部分,如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則應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而言,其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所犯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
2次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各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各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主觀上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各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於本案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其各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後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經就上述各條文之修正為綜合比較,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及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小平 」之成年女子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 詹定賢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詹定賢間,就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三)再被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分別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規定處斷。
(四)又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
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最後1次使大陸地區人民詹定賢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時間為93年6月7日,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直接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同年12月31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認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前,於98年5月6日,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爰逕行適用新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詹定賢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藉以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之影響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法不得宣告易科罰金)。
(七)再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佐,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知所悔悟,自首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