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鎔
蘇玉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一號),被告等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鎔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蘇玉鳳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林文鎔、蘇玉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三行至二十四行更正為「通知林文鎔於一00年五月十日至該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接受面談」,(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五證據名稱欄內第五行至第六行更正為「 莊猛雄 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各一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文鎔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蘇玉鳳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乃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林文鎔與莊猛雄、 黃愛清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暨被告林文鎔、蘇玉鳳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成立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文鎔上開一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一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林文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林文鎔欲利用與大陸地區人民蘇玉鳳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所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審核管理之真實性,並對我國臺灣地區社會安定秩序造成相當程度危害,且影響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林文鎔、蘇玉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玉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文鎔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林文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交代案情始末,尚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林文鎔緩刑二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按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關於緩刑之諭知,應逕以判決時之規定處斷),諭知被告林文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被告蘇玉鳳屢於警偵否認犯罪,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因見被告林文鎔認罪,伊始表示認罪之意,惟本院並未見伊有何悔改之情,自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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