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己○○
乙○○丁○○○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瑩 律師複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被告甲○○
辛○○住台北市○○○路○○○巷○○弄○號三樓壬○○CHANP被告庚○○住台北市○○路○○○巷○○號三樓
居台北縣○○鎮○○○路○段○○○號十樓右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柒佰叁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拾玖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均分別自附表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甲○○、CHANPOONCHAN(中譯名 陳本進 )、庚○○、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庚○○、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己○○、乙○○、丁○○○、丙○○、戊○○依序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元、壹拾叁萬元、貳佰萬元、捌拾萬元、貳佰陸拾陸萬元為各該項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⑴被告甲○○、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七百三十萬元
,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三十九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六百萬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辛○○、甲○○、CHANPOONCHAN、庚○○及壬○○應連帶給付原
告丙○○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辛○○、庚○○、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八百萬元整,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庚○○、辛○○等連帶負擔。⑵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辛○○、甲○○、CHANPOONCHAN、庚○○及壬○○等連帶負擔。
⑶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庚○○、壬○○等連帶負擔。
㈢、原告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⒈被告甲○○與辛○○、庚○○等人及不詳姓名三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
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在台北市中興橋頭豪景酒店,向原告己○○騙稱為回國華僑,欲購買或請求仲介土地或商品,並佯稱該土地或商品係某「 董仔 」所委託購買,並將己○○帶至「董仔」在台租住處,介紹彼此認識。期間「董仔」慨然談及其世交之子,賭博揮霍無度,此際其世交之子即㩦一至二百萬美元(實則不過一萬六千餘美元,其中僅有一疊百元美鈔,其他均為一元美鈔或白紙)出現,對其他在場之人道述其日昨在某賭場輸了一百萬美元等語,並急著再拿鉅額美金去翻本,「董仔」趁機向其稱:其所以輸錢係因被詐賭所致。並即聯絡專長賭術之友人「 老千 」前來解說,老千到場後即向在場之人表演該「敗家子」被詐賭輸錢之賭術,「敗家子」堅持不信「老千」之解說,並稱如有人要與其對賭需準備和其相同數額之賭金,隨即揚長而去。此際「董仔」即要求己○○幫忙救救執迷不悟之「敗家子」,並提議共謀與之賭博將「敗家子」之金錢全數贏取,由「老千」教授在場之人詐賭之術,己○○返家籌款後,卻被當日在場之人詐術贏取其金錢,並欠下鉅款,另再籌錢償還,被告甲○○、庚○○、辛○○及不詳姓名男子三人等共向原告己○○詐騙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萬元。
⒉被告甲○○、庚○○、辛○○及不詳姓名男子二人等,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三
日,以上述相同方法在台北市○○○路西華飯店八○五室向原告乙○○詐取三十九萬元。
⒊被告甲○○、庚○○、辛○○及不詳姓名二男子,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以上述相同方法在台北市○○○路西華飯店八○五室向原告丁○○○詐取六百萬元。
⒋被告甲○○、庚○○、辛○○、CHANPOONCHAN、壬○○及不詳姓名一男子
,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上述相同方法,在台北市○○○路六百號華國飯店一○○三室,向原告丙○○詐取二百四十萬元。
⒌被告庚○○、辛○○、壬○○及不詳姓名二男子,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
至二十日以上述相同方法,在台北市○○○路遠東飯店、台北市○○○路華國飯店,向原告戊○○詐取八百萬元。
上揭事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四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
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查被告等人以欺詐之手段,騙取原告等之金錢,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同時被告等人以救救敗家子,與之賭博贏取其金錢,並合資做生意,另抽出部份錢財由大家共同佈施行善等為藉口,使原告等人信以為真,籌款與敗家子賭博,被告等人顯係以詐賭之方式將原告之金錢全數贏取,被告等人以此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等因而分別受有七百三十萬元、三十九萬元及六百萬元、二百四十萬元及八百萬元之損害。被告數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對於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辛○○雖辯稱其未參與詐騙原告乙○○、己○○及戊○○三人,刑事
判決對於該三部分犯罪事實亦認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有參與,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又民事法院非不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始可,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及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七號判例迭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辛○○固否認參與詐騙原告乙○○、己○○及戊○○三人,然依下列證據及調查之結果,均可證其確共同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即:
⑴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訊中供稱: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在民
生東路西華飯店八○五室,由其佯裝是僑委會人員欲向被害人乙○○購買紙張物品,誘使被害人至該處,而由辛○○扮演賭博老千、庚○○扮演總經理、綽號光頭男子扮演董事長等語(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號卷第十六頁)。原告乙○○於同日警訊時亦陳稱:由庚○○扮演 陳志文 總經理、甲○○扮演僑委會 呂學儀 先生,並仲介紙張買賣,辛○○扮演賭博郎中等語(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號卷第二十八頁)。雖被害人之指述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不得俱信,惟參以同案被告甲○○之證詞,與乙○○所述相符,再與被告辛○○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庭訊時,亦供稱其參與乙○○一案等語互核,益證被告辛○○確曾參與詐害原告乙○○,刑事判決未審認上述供詞,所為事實認定顯然有誤。
⑵原告己○○除於偵查中指認被告辛○○曾參與詐騙案扮演賭博老千外,另當
時未到案嗣後始遭警逮捕到案之印尼籍人TAIKEINTECK,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訊中已供陳,於八十六年元月十日在台北市中興橋頭豪景酒店,由其扮演敗家子,而由甲○○扮演仲介者,辛○○扮演老千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卷第五十三頁)。故除原告之指述外,另有其他共同詐騙者之證詞足資佐證被告所言不實。
⑶又原告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遭人詐騙財物,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至警局製作筆錄,由受害至警訊期間相隔僅短短一個多月之時間,原告之記憶應甚清晰無誤,況且警訊當場有辛○○、壬○○、甲○○及CHANPOONCHAN四人供原告戊○○指認,戊○○為何僅指認壬○○及辛○○二人而未指認其餘之被告﹖再者,原告戊○○於警訊中尚可清楚描述壬○○自稱為 何添財 、庚○○自稱為 李定邦 扮演仲介者、辛○○自稱為高先生扮演賭博老千(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號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參以到案之被告、及受害原告所供稱犯案或受害經過,被告辛○○均係於詐騙案中扮演賭博老千之角色,顯見原告戊○○所言非虛,被告辛○○詐騙戊○○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無誤。
㈣被告甲○○、辛○○於警局雖提出其所有之手錶、鑽戒等物,由原告保管,但
該物之價值未經鑑定,原告未答應與之和解,雙方之意思不一致,和解書係被告單方面所寫,交予刑庭當參考,原告未在其上簽名,不生和解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書及筆錄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書及筆錄影本。
乙、被告甲○○、辛○○、壬○○、CHANPOONCHAN(中譯名陳本進)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甲○○部分:自承其參與全部原告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但無現金可以賠償其損
害,且其於案發之初,在警局已將其所有之手錶及鑽戒交予原告,雙方應已有和解存在。
㈡辛○○部分:
⑴承認共同參與詐騙丙○○、丁○○○二人,分得新台幣八十萬元,但其所有
之手錶及鑽戒,價值合計達八十五萬元,於警局已交予原告,資為和解及道歉之用,雙方應已有和解存在。
⑵否認共同參與詐騙己○○、乙○○、戊○○三人。
㈢壬○○部分:承認參與詐騙戊○○,但否認參與詐騙丙○○。
㈣CHANPOONCHAN(中譯名陳本進)部分:坦承參與詐騙丙○○。
丙、被告庚○○未於準備程序及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二七三三八號甲○○等詐欺案全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二四七○號林宗賢等詐欺案全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其中被告甲○○、庚○○、辛○○及不詳姓名男子三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於台北豪景酒店,以前揭事實㈠⒈所述之方法向原告己○○詐騙新台幣(以下同)七百三十萬元;被告壬○○、庚○○、辛○○及不詳姓名二男子,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二十日,分別於台北華國飯店、遠東飯店,以相同手法向戊○○詐取八百萬元;被告甲○○、辛○○、庚○○及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在台北西華飯店以相同手法,向乙○○詐取三十九萬元;被告甲○○、辛○○、庚○○及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在台北西華飯店以相同手法,向丁○○○詐取六百萬元;被告甲○○、辛○○、庚○○、CHANPOONCHAN(中譯名陳本進)及一名不詳姓名男子,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在台北華國飯店仍以相同手法,向丙○○詐取二百四十萬元。被告等犯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四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等賠償其損害之判決。
二、被告甲○○、CHANPOONCHAN(中譯名陳本進)二人在本院自認右開詐欺事實,被告辛○○、壬○○固分別自認參與詐騙丙○○、丁○○○、戊○○之事實,而否認其餘之詐欺事實,但被告四人均以其無能力賠償原告等之損害,被告甲○○、辛○○二人並以其二人在警局已與原告等達成和解,將其二人所有之手錶、鑽戒等物交予原告等,資為道歉及和解之用等情置辯。
三、經查原告等所主張其遭被告等共同詐欺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等被訴詐欺案件中指訴綦詳,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書及筆錄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書及相關筆錄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屬實,即被告甲○○、CHANPOONCHAN
(中譯名陳本進)在本院亦坦承其參與右開詐欺事實,另被告辛○○、壬○○亦分別坦承其參與詐欺丙○○、丁○○○、戊○○之事實,且被告甲○○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被告辛○○、壬○○、陳本進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在案,被告等之犯罪事實亦經本院調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號、二二四九三、二七三三八、一○二五○號偵查卷、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八號、第一九八號、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三○號翁滄廷等詐欺案、第一一四號甲○○等詐欺案全卷查證屬實,堪信原告等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辛○○、壬○○二人雖否認其餘詐欺事實,被告甲○○、辛○○二人並以其已與原告等和解等情置辯,惟查:㈠被告甲○○於警訊中已坦承參與詐騙乙○○之共犯包括辛○○、庚○○等人在內,核與原告乙○○之指訴相符。另後到案之另一共犯RONNYTAN在警局亦供稱被告辛○○確參與詐欺己○○之犯行,核與原告己○○之指訴相符,以上均經本院調閱上開二案之詐欺卷宗屬實。又被告辛○○如何參與詐欺原告戊○○之事實,於案發之初,即經原告戊○○在警局指訴綦詳,其所指當時被告壬○○係自稱何添財,庚○○係自稱為李定邦,而扮演仲介者之情節,核與被告甲○○、壬○○自承之情節相符,益徵其就案發之經過情形記憶清晰,且當時在警局一併供其指認者,尚包括CHANPOO
NCHAN在內,但原告戊○○並未指訴及之,亦可見其無胡亂指訴之情形。參以到案之被告及受害原告所供稱犯案或受害之經過,關於被告辛○○部分,均係於詐騙案中扮演賭博老千之角色,益證原告乙○○、己○○、戊○○之指訴為可採,其空言否認,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被告甲○○、辛○○所辯已與原告等和解部分,為原告所堅決否認,辯稱:交出手錶、鑽戒等物,係被告甲○○、辛○○二人單獨之意思,原告僅暫以留置保管,並未與之達成和解,因此未於「和解書」上簽名等語,質之被告甲○○、辛○○二人,亦坦承書寫「和解書」僅其二人之意思,當時原告並未在其上簽名,且雙方亦未就手錶、鑽戒等物究折抵多少損害等情不諱,參以被告辛○○於刑事案件所提出致原告丁○○○、丙○○之「和解書」意旨,要只一己歉意之表示,並無雙方之合意存在(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號卷第一五七頁),是尚難認被告甲○○、辛○○二人已與原告等達成和解,其以此為辯,即不足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以詐欺手段,騙取原告等之金錢,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同時被告等人以救救敗家子、與之賭博贏取其金錢、並合資做生意,由其中抽出部分錢財由大家共同佈施行善等為藉口,使原告等人信以為真,籌款與敗家子賭博,再以詐賭之方式將原告之金錢全數騙取,被告等人以此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等人因而分別受有七百三十萬元、三十九萬元、六百萬元、二百四十萬元及八百萬元之損害。被告數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對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次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係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五月十一日、五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八日及五月十九日送達予被告甲○○、CHANPOONCHAN(中譯名陳本進)、壬○○、庚○○、辛○○,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從而,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各次被告等應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分別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被告CHANPOONCHAN(中譯陳本進)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被告壬○○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庚○○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被告辛○○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叄、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簡清忠~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附表:
姓名起訴狀送達日期甲○○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陳本進(CHANPOONCHAN)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壬○○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庚○○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辛○○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