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字第44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大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關於「 曾俊達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駱大智」。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關於「曾俊達」之記載,對照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其餘部分之說明,顯係「駱大智」之誤寫,既無礙被告之同一性,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