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初英選任辯護人梁育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初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初英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12月9日1時許起迄同日12時許止,在其配偶 石美美 之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1樓住處飲用酒類後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許,至 劉子修 在新竹縣尖石鄉控溪附近停車場所經營之山豬肉攤處,遇劉子修之女 劉春英 ,委託劉初英幫忙騎車搭載酒醉之劉子修返家,劉初英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登記 劉天龍 ,平時由劉子修使用),搭載劉子修上山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又劉初英因騎乘機車有飲酒、搭載酒醉之乘客,未確認機車動能狀況之情形,將有可能造成人車倒地,而有其危險性,故其此時負有不得飲酒而騎車、不得未確認機車動力狀況、不得在未防免之情形下而騎乘機車搭載酒醉重心不穩乘客之義務,卻均未注意履行而貿然騎乘機車搭載已酒醉之劉子修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秀巒吊橋往北約70公尺之上坡道路轉彎處,因上揭機車動力不足,及乘客劉子修酒醉搖晃而重心不穩,而劉初英前開未履行注意義務行為所產生的危險遂於2人倒地滑行時現實化,並導致劉子修自該上坡道路旁跌落高度約41.2公尺之溪谷懸崖,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致神經性休克合併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19時56分許死亡。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劉初英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嗣劉初英於事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員警旋於同日18時55分許,對劉初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劉初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4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32-14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6、84、139-14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劉春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相卷第7-8、37-40頁),且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害人劉子修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檢驗(查)報告、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救護紀錄表、刑案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相驗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檢送受理報案紀錄單、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函檢送新竹縣警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及錄音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出具之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查(相卷第17、20-30、35、43-52、54、55-61頁,院卷第67-69、73-77、93-9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
二、又按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若行為人主觀上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而其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故意之範疇,而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12月9日11時許起飲酒至同日12時許止,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隨即於同日16時許決意騎車上路肇致本件事故,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就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仍駕駛車輛之行為,自屬故意所為,而本件被害人係被告所騎乘機車之乘客,因被告未注意不得飲酒騎車、機車動力不足、且未避免酒醉之被害人搭乘機車倒地,而終遭被告因騎乘機車倒地滑落山谷致死,雖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多可認知酒後駕車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影響,造成精神不佳及注意能力降低,稍有不慎,極可能肇致車禍發生,危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甚至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且以該車輛體積、肇事方式、車上乘客酒醉及騎乘機車行駛於上坡道路轉彎處之情狀而言,客觀上肇事機率甚高,一旦肇事後,當可能危及人之身體、生命之法益。是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車搭載被害人上路,對於可能肇事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性,自應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後於同條第2項前後段,分別增訂「得併科罰金2百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增定罰金刑,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2月2日生效,該條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現亦包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規定)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現亦包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規定)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同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四)刑罰之減輕:
1.本案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之適用:被告於案發後,隨即電聯案外人即被告之配偶石美美,請其報案並自行於案發地點下方溪谷搜救被害人,嗣於警方據報到案時,更向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酒測,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相卷第6頁、院卷第69、84-8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院衡酌被告飲酒後未思及己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經超過規定,而仍騎車搭載被害人上路,並致被害人死亡,就其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觀之,情節固然非輕,然被告係受被害人之女劉春英請託,始同意騎乘非其所有之機車搭載酒醉之被害人上山返家,嗣始摔車肇事,相較於其他駕駛車輛並造成車禍事故之情形,二者對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顯屬有別,且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更已與被害人家屬等成立和解(偵卷第7頁),被害人家屬劉春英、劉天龍更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表示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幫忙被害人家屬許多,請求本院予以自新之機會並從輕量刑等語(院卷第141頁),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堪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可資憫恕之處,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如科以經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審酌: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為被害人無可回復之生命法益侵害,更使被害人之家庭破碎,故其行為本不宜輕縱;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劉春英、劉天龍請求本院予以自新之機會並從輕量刑等情(院卷第141頁),是就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部分,為其有利之考量;至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等部分,被告於本案經測得其體內酒精濃度非高,且本案被告係受被害人家屬劉春英之託始同意騎乘非其所有之機車接送被害人返家,應認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程度非高,爰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至就犯罪目的、動機等部分,被告係出於助人而為酒後駕車之行為,與一般酒駕行為人之貪圖方便而為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同,為其有利之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不為其不利之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素行良好,此部分足為其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被告前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尚知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偵卷第7頁),被害人家屬劉春英、劉天龍除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外,被害人家屬 劉春枝 更請求本院就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院卷第14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往後應可期待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王靜慧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