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852號聲請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夫甲○○也已在所內服刑,且被告有三名子女均年幼,應無羈押之必要,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共犯甲○○並未在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次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犯行,復有如起訴書附表所載證人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並有行動電話及吊袋扣案可佐,是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同案被告甲○○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業已入監服刑,而無勾串共犯之虞,然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仍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其他替代羈押之處分均難達保全審判、執行之目的,故仍有羈押之必要。末查,被告歷次訊問均供稱其身體健康並無異狀,自無罹有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情事。而被告其餘聲請具保之理由,核與羈押與否之要件無關。是依上揭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院亦認原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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