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9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至9行更正為「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港72號碼頭入口處為警攔查」,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4頁)作為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於101年間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其動機、手段、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528號被告蔡文平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第7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8日起至106年1月7日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港72碼頭入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蔡文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檢察官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