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失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一日)因竊盜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製作筆錄時,為免追查,竟謊以其胞弟甲○○之名應訊,並於訊問後,偽造其胞弟甲○○之簽名及指印於警訊筆錄上,旋即於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在偵訊筆錄上偽造其胞弟甲○○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偵查之正確性,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嫌。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因盜匪等案件未到案執行,為免查緝,於同年八月間,提供相片及其弟甲○○之年籍資料,委託他人偽造身分證備用,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所為本件偽造署押犯行,與前案偽造身分證行為之間,二者相距未逾四月,冒名對象相同,且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警訊、偵訊時,均出示上開偽造之「甲○○」身分證供員警及書記官登載身分年籍資料應訊,此有員警陳乙旗及書記官楊麗娃證述在卷,則被告係以偽造身分證進而持以行使之方法,以達隱晦其名而偽造署押、冒名應訊之目的,故其所犯本罪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他罪間,有吸收犯及牽連犯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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