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豪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豪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志豪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8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0日,以97年度羅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羅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毀棄損壞、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羅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於98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謝志豪仍不知悛悔,於102年6月26日上午10時5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陳志浩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洗車場欲洗車,斯時已有4、5輛車排隊等待洗車,謝志豪竟要求插隊先行洗車,惟遭陳志浩拒絕即心生不滿而駕車離去,嗣經5分鐘後,謝志豪再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前揭洗車場,竟基於妨害陳志浩行使權利及恐嚇之犯意,先持棒球棍下車毆打陳志浩,致陳志浩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陳志浩撤回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以該棒球棍勒住陳志浩頸部,妨害陳志浩行動權之行使,並對陳志浩恐嚇稱:「如果不讓我先洗,我要把你整間店都砸掉」等語,使陳志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謝志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志浩於警、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鄭文彬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鄭文彬現場錄影擷取照片8幀、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㈣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前開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毀棄損壞、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於98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