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秀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741號),嗣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秀坤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撬、鴨嘴鉗、十字起子、萬能鑰匙各壹支,均沒收。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鐵撬、鴨嘴鉗、十字起子、萬能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連秀坤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連秀坤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所示方式侵入被害人之住處,竊取該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連秀坤涉嫌重大,連秀坤始於100年5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6巷口因通緝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行竊所用之鐵撬、鴨嘴鉗、十字起子及萬能鑰匙各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 王孝全 、LOWRIE、王 許麗嬌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連秀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4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孝全、LOWRIE、 王許麗嬌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31至33、35至37頁);復有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40至60、62至65、67至78、118至127頁;院卷第21至24;29至32頁)。綜上,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3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撬、鴨嘴鉗及十字起子,既能用以破壞大門門鎖,足見上開工具均材質堅硬,客觀上應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凶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屢屢行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其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不法利益、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數萬元,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多寡暨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所求處之定應執行刑為2年有期徒刑,尚屬妥適,爰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鐵撬、鴨嘴鉗、十字起子及萬能鑰匙各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否認為行竊時使用之工具,惟其於警詢時已供承上開物品均為行竊之工具(見偵卷第19頁),且本院衡酌上開物品之性質,均堪為本件以闖空門方式行竊使用,故認上開物品均應為被告所有,且均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花色購物袋、灰色背包、深藍色帽子各1個、黑色手套1雙、手電筒1支、棉布手套4雙、黑色手套1雙、口罩1個、黑色帽子1頂、乳膠手套15雙、休閒鞋2雙及涼鞋1雙等物,被告均否認為竊盜使用之物,亦乏證據證明供上揭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犯罪事實│被害人│遭竊物品│││點││││├──┼──────┼────────┼────┼─────────────┤│1│於100年4月│連秀坤以攀爬公共│王孝全│筆記型電腦2臺、數位相機1臺│││28日上午10時│樓梯間之氣窗,再││、電腦週邊產品、PS3電視遊│││45分許,在臺│打開主臥室窗戶之││樂器1臺、手錶1只、戒指2只│││北市大安區和│方式,侵入王孝全││、新臺幣1萬5500元、澳幣200│││平東路2段96│之住處行竊││元。│││巷20弄13號4││││││樓(王孝全住││││││處)││││├──┼──────┼────────┼────┼─────────────┤│2│於100年5月│連秀坤攜帶其所有│LOWRIE│電腦1臺、DVD光碟機1臺。│││9日上午10時│、客觀上足供凶器│(英國籍││││8分許,在臺│使用之鐵撬、鴨嘴│男子)││││北市大安區雲│鉗及十字起子,並│││││和街4之1號2│以破壞大門門鎖之│││││樓(LOWRIE住│方式,侵入LOWRIE│││││處)│之住處行竊│││││││││││││││├──┼──────┼────────┼────┼─────────────┤│3│於100年5月│連秀坤以攀爬公共│王許麗嬌│象牙製品3件、金項鍊、鑽石│││11日下午1時│樓梯間之氣窗,再││耳環、純金耳環、戒指10個、│││42分許,在臺│打開陽台窗戶之方││項鍊7條、新臺幣3萬元。│││北市大安區光│式,侵入王許麗嬌│││││復南路180巷4│之住處行竊│││││8號3樓(王││││││許麗嬌住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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