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00號
原告 賴鎮球
被告 林欣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經常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預見倘將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在無管控機制下,有遭他人供為財產犯罪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高度可能,竟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前之某日時,依指示,將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人,並依該人之指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以供「阿瑞」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鎮球,向原告佯稱在手機應用程式「凱基證券隨身e策略」投資股票可高額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轉至本案帳戶,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經查,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認被告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