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33號抗告人冠均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偉忠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抗告人冠均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由林偉忠承受,續行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所明定,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準用前揭規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冠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冠均公司)於民國10
5年11月7日提起抗告後,其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15日變更登記為林偉忠乙節,有抗告人冠均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是原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業已消滅,依法其程序自應當然停止。惟本件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非訟程序,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林偉忠承受續行程序。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林玉蕙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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