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32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326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肆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陸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四
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4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世華商銀領用信用卡。又被告於90年10月5日以世華商銀代
償卡代付其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上述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於
92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
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
原告行使負擔之,原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
之,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
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財政部92年6月
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帳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代償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