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UJITAYOSHITSUGU(藤田義嗣)
日本國籍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FUJITAYOSHITSUGU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刪除「上揭分局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三張」、理由欄內關於「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作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FUJITAYOSHITSUGU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記憶卡一枚,為被告竊錄告訴人KEMMOKUMAKO身體隱私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否,併依同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三規定,宣告沒收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一│數位相機壹臺│├──┼───────────────┤│二│記憶卡一枚(插用於前開相機內)│└──┴───────────────┘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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