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257號再抗告人 陳煥偉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田沛可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田沛可(原名田昀潔)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499萬9170元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另購買119萬元速霸陸休旅車及50萬元福特中古車,復賤賣上開中古車,自有浪費及隱匿財產情形,詎原裁定竟以相對人曾搭乘上開中古車返家,無法認其已出售該車,加計相對人另案為伊供假處分擔保金182萬元、163萬元,其財產價值共633萬3
437元,其投保系爭保單及購買上開車輛價值僅為財產轉換,認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