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字第10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鈞院98年度禁字第9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相對人未有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應先召開親屬會議決議適當之監護人選,再向法院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供法院參酌選定。今聲請人並未依法召開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決議適當之監護人選,即遽爾向本院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於法自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得另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再行提出聲請,併予指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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