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瑠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瑠美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瑠美與 黃玉慧 為同社區住戶,前已嫌隙,民國106年5月
5日11時15分許,羅瑠美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社區大廳內,見黃玉慧與社區 保全 林圳發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瘋子、瘋子怕壞人(台語)」,辱罵黃玉慧,足以貶損黃玉慧之人格。
二、案經黃玉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羅瑠美(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審酌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慧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並無不法採證之情形;錄音及其譯文係依實際情形而作成,並經檢察官會同被告、告訴人當庭勘驗,虛偽作成之可能性不高,以之為證據應無不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之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是講給保全聽,不是要罵黃玉慧云云。雖林圳發到庭證述亦附和其詞,惟被告所為辱罵係針對黃玉慧,且經黃玉慧以手機予以錄音等情,業據黃玉慧指述綦詳,復經檢察官會同被告與黃玉慧就錄音及譯文內容,當庭勘驗無訛,有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可佐。參酌林圳發所述案發經過:「當天黃玉慧拖菜籃出來,我跟她說盡量不要拖,可以用提的,但她還是用拖的,有委員及住戶出來看,我叫她離開,因被告是委員,我跟被告講,被告就跟我在講『怎麼沒公德心』,被告講完後,黃玉慧與被告就互相罵來罵去;互罵過程,被告有罵『瘋子、瘋子怕壞人』(台語)』;兩人互罵時間很長,來來回回十幾分鐘」(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林圳發縱同時在場,然未加入互罵,且對菜籃宜否在社區內拖行,其原有立場與被告較為相近,故被告聽聞其言,語有指責黃玉慧之意,始引發兩人相互對罵,則被告當下出言辱罵之對象,應僅針對黃玉慧而已,堪信黃玉慧之指述確為真實。被告另有所辯,林圳發亦附和之,應屬卸責串飾之詞,均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以台語稱黃玉慧『瘋子、瘋子怕壞人』,實有貶損人格之意涵,且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社區大廳為之,更係令人難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審酌被告僅憑一時情緒,以粗鄙難堪之詞辱罵,貶損黃玉慧之人格,犯後無意修補,未獲黃玉慧諒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