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小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611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王郁雯
被   告  陳筱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96元,及自109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
哥大公司)申辦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嗣被
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
台灣大哥大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申請書、帳單影本及專案補貼
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12月12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1日寄存送達於泰
山派出所,有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2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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