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弄2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94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94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袋重陸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管勺子壹個、吸食器玻璃球管叁支、吸食器塑膠球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袋重6.2公克),為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勺子1個、吸食器玻璃球管
3支、吸食器塑膠球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空夾鍊袋1包,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甚明,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