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89號原告 莊金定 被告 李韶 經輔助人 李靜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簡附民字第27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平時相處不睦,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102年11月4日16時23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公然以「盜盜盜、男偷女盜」、「小偷!我就是罵你」、「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之後又於102年11月7日10時57分許,在上開同一處所,見原告自隔壁同巷弄27號住處出來後,又以「盜盜盜、小偷家庭盜盜盜、男的偷女的盜」、「小偷!我就罵你,就是小偷」、「小偷」、「不要臉」、「小人就是小偷」等語辱罵原告,均足以貶抑原告及原告家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被告上開妨害原告名譽之犯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起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名譽權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詞,惟被告當時係在家門前唱歌,並未指名道姓,亦無侮辱原告之意,被告有妄想現象多年,一直覺得有遭鄰居監控,經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檢查證實被告有一區腦波不正常,被告並無侮辱原告之意思,被告家人願意向原告道歉,請求原告原諒,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前揭語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簡字第638號侮辱案件審理時坦承在案,被告雖辯稱上開言詞並非針對原告,並無侮辱原告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點確有以前揭語詞辱罵原告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發現,被告於102年11月4日16時23分許,在其住處門前口出:
「盜、盜、盜,小偷家庭盜、盜、盜,男的偷、女的盜,男偷、女盜,都在盜,盜這麼多、兩手帶上銬、三更半夜哭哭啼啼、好悲哀、好熱鬧」,原告聽聞後於同日16時24分許自家中出來,至被告家門口質問被告稱:「你這樣每天罵我,你才會高興嗎?不累嗎?……」,被告旋對原告回稱:「小偷!我就是罵你!」;另被告於102年11月7日10時57分許,在同一處所見原告騎車時復與其發生口角,又對原告辱罵稱:「盜、盜、盜,小偷家庭盜、盜、盜,男的偷、女的盜,……我就罵你小偷,怎麼樣!就罵你莊金定是小偷!……就罵你,小偷!……小偷,不要臉,怎樣?不然怎樣?小偷,不要臉!不要臉!小人就是小偷!」,有刑事卷103年4月18日訊問筆錄可憑,足證被告確有針對原告為上開辱罵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並無辱罵原告,顯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因罹患有妄想症狀才會為上開言詞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患有「妄想、耳鳴、其他特定之老年期精神病態」之診斷,固非無據,惟被告之前並無至台南市醫院就診之紀錄,被告係於本件紛爭後之103年6月20日始第一次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診治醫師根據病患家屬之描述及就診檢查結果發現有輕微異常之腦波,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亦有顯示被告腦部萎縮,惟亦認定被告仍可獨立思考及維持日常生活之判斷等情,亦經台南市醫院以103年8月15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醫師說明明確,有上開醫師說明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就其是否為上開言詞仍有決定及判斷之能力,自應就其上開行為負相關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本件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辱罵原告「盜盜盜、男偷女盜」、「小偷!我就是罵你」、「不要臉」,及「盜盜盜、小偷家庭盜盜盜、男的偷女的盜」、「小偷!我就罵你,就是小偷」、「小偷」、「不要臉」、「小人就是小偷」等語,客觀上確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或地位,並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是被告上開言詞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之行為,確可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難堪,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國小畢業,經營葬儀社,每月收入不固定約3至5萬元,100、101年度所得分別為59,933元、70,210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財產總額為3,616,780元;被告係軍人身分退休,曾在稅捐處任職15年已退休,年紀已80餘歲,每月有3萬多元之退休俸,100、101年度利息所得分別為441,932元、449,822元,名下財產總額為4,800元,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及被告之腦部確有異常腦波,且經醫師判斷有老年期精神病態,及被告無故即對原告口出上開惡言,且被告上開侮辱原告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對於原告名譽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暨原告之身分地位與被告之年齡、身體狀況、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3年4月7日寄存送達,於同年4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贅論,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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