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788號原告 于花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鎧鈞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年7月11日以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4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係判處被告呂鎧鈞犯過失傷害罪,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因前揭刑事案件起訴及法院判處罰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960元部分,非屬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原告財物損失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