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歆卉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
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之正附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分別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逾期應以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另依約被告就帳款均
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5年10月止合計
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23,62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118,086元、利息部分為1,535元及違約金部分為4,000元)
未給付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
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表及消費明細總表
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