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請人川軒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敬
相對人 鄭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無法郵寄優先承買通知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55年7月即已出境,並於58年5月29日為遷出登記。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