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文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文博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文博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蘇文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受刑人蘇文博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受刑人蘇文博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犯罪日期為99年11月3日及99年11月4日,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其「犯罪日期」欄僅記載「99年11月4日」,漏載99年11月3日,應更正為「99年11月3日及99年11月4日」,,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