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宗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宗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宗保(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第9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至64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本案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原判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9頁),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就原判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於原判決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其上訴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考,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被告之量刑基礎既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合。是以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 劉聖詳 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就涉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7至58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本案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