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上訴人 盧進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131號、105年度偵字第20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盧進寧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年1月1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106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依修正後該條規定,此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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