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乃賓 輔佐人 楊永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4月25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8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乃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乃賓於民國107年2月9日17時至18時之期間內,在臺南市○里區○○路某友人住處,與友人共飲啤酒及高粱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3分許,沿臺南市○里區○○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光復路與光華街之交岔路口時,自後撞及在該處等候紅燈,由 黃一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1分,測試楊乃賓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楊乃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乃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一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乃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認被告楊乃賓罪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此項職權之行使,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且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一切情狀,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㈡、查被告雖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470號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然被告已68歲,為退休人士,又罹患顏面皮膚之基底細胞癌,喉癌乙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15頁),無工作能力,由兒子即輔佐人楊永義負擔生活費。而輔佐人楊永義於本院審理時曾稱:目前家中開銷由我負擔,且我父親罹患癌症的重大疾病,有固定醫療開銷,我薪資沒有很高,要負擔房貸、家庭開銷、醫療費,負擔沈重;針對父親酒駕,我們有做實質後續處理,把父親騎乘之機車賣掉,避免再次酒駕,且我們持續關心父親,確定他沒接觸酒精類的東西,希望法官可以站在家屬立場,對於判決重新衡量,因為父親固定回醫院複診,我很擔心他的身體狀況可否服刑,但要易科罰金,這金額對我來講,負擔真的還蠻重的,我本身是小兒麻痺,我還是要想辦法繳納罰款等語(見交簡上卷第70頁)。
㈢、本院再三斟酌上情,復考量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應認原審未審酌被告罹患顏面皮膚之基底細胞癌,喉癌,無工作能力,由兒子楊永義負擔生活費等情,於量刑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稍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騎車上路,行為可議;且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高出標準值甚高;又騎車肇事,造成黃一洺受有精神上損害;再者,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470號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考量被告終究坦承犯行;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盈貞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