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63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兆寬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兆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兆寬因細故對 吳恆毅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8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吳恆毅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店鋪(店名、地址均詳卷,當時未營業)前,將所攜帶之煙火點燃,朝上址店鋪發射,並拍攝影片,上傳至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該店鋪內財產之事恫嚇吳恆毅,致吳恆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兆寬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恆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社群軟體Instagram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未循和平手段理性處理,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影響等情。並考量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存卷可查。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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