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法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法字第4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薛鈞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水立方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慧智 (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為水立方企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號7樓,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觀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4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市府經司字第1055222110號函廢止,依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僅記載董事一人 杜承雨 ,無其他股東,相對人亦未經選派清算人,而杜承雨已歿,聲請人之債權自無法行使。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選派杜承雨之妻張慧智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水立方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登錄單、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連帶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查相對人僅有董事一人,別無其他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而杜承雨已死亡,有戶籍資料可稽,堪認相對人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利聲請人行使其債權之必要。本院審酌張慧智為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為杜承雨之妻子,有保證書及戶籍資料為憑,對公司債務自為熟悉,由張慧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爰選任張慧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