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馬君瀛
被 告 張佳蓮 即 張惠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255,182元,及其中68,910元自109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3期為上限,計算方式以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
金500元。另預借現金者,應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
分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
用至98年3月26日止消費簽帳本金共68,910元未按期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尚有255,182元及其中68,910元自109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
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民事支付命令
異議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有何糾葛,更未
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