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蛋拾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僅新臺幣(下同)50元,價值非鉅;復衡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雖未經判刑,然另有其他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考量被告迄未返還竊得物品或賠償被害人,致被害人損失尚未獲填補,然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雞蛋12顆(價值5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05號被告吳淑慧(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9時6分許,在 陳淑芬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吉利蛋行」,徒手竊取雞蛋12顆(售價新臺幣【下同】50元),並藏置於其自備之紅色手提袋內,再挑選另一袋雞蛋向陳淑芬提出結帳以為掩飾後離開現場,紅色手提袋內之12顆雞蛋得手後據為己有。嗣陳淑芬發現雞蛋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之失竊之上開雞蛋12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淑慧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陳淑芬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26張。
二、核被告吳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雞蛋12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所竊取雞蛋重量達3台斤(售價150元)部分,除證人陳淑芬於警詢時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實據足佐,且前揭監視影像畫面亦僅攝及被告將雞蛋放置於其自備之紅色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並未能清楚辨識紅色提袋內之雞蛋數量多寡,是超出被告所自白竊取雞蛋12顆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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