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惠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77號、第278號、110年度偵字第4530號、第6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方惠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惠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自己之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1日前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太太」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在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甲、乙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帳一空。
二、程序事項:被告方惠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甲、乙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必定可以預見,其將甲、乙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印章等資料交付與他人,他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使其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甲、乙帳戶將會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騙,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依前說明,被告也僅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交付甲、乙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印章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3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但未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之所在
,且未說明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公訴檢察官則表明不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本院卷第104頁),復未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之證據所在,依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甲、乙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予他人,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甲、乙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或轉出,即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且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金額不低,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並非輕微。然慮及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再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減刑條件,態度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有子女,從事照服員,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或對贓款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詐騙方式犯罪所得及是否沒收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證據出處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美如 110年2月3日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⒉匯款金額:①110年2月3日10時37分許,匯入5,900元。②110年2月3日15時52分許,匯入8萬4,100元。110年2月3日18時26分許,現金提款,9萬元。⒈被告方惠珍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向告訴人謊稱伊欲贈送財產,惟需代墊船務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不予宣告沒收方惠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⒈告訴人陳美如110年2月7日警詢之指訴(偵4530卷第11頁至第13頁)。⒉中華郵政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2張(偵4530卷第25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購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偵4530卷第29頁至第37頁)。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方惠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4530卷第77頁至第80頁)。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儲字第1110168577號函暨所附方惠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止交易明細、郵政存簿/綜合儲金除戶申請變更事項申請書1份(偵緝277卷第245頁至第257頁)。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杏瑜 110年1月21日⒈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⒉匯款金額:110年2月5日14時35分許,匯入6萬7,122元。⒈110年2月5日15時22分許,ATM跨行提款,1萬7,005元。⒉110年2月5日16時4分許,跨行轉帳,8萬5,015元。⒈被告方惠珍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向告訴人謊稱伊欲贈送禮物,惟需支付運費、處理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不予宣告沒收⒈告訴人陳杏瑜110年2月9日警詢之指訴(偵4530卷第15頁至第19頁)。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4530卷第41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偵4530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73頁至第75頁)。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WhatsApp對話紀錄及運費付款收據擷圖1份(偵4530卷第49頁至第72頁)。⒌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3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20285號函暨所附方惠珍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4530卷第81頁至第86頁)。⒎玉山銀行鹽行分行111年6月15日玉山鹽行字第1110000004號函暨所附方惠珍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開戶申請書及109年7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止存戶交易明細1份(偵緝277卷第259頁至第332頁)。3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吳明素 109年6月22日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⒉匯款金額:110年2月1日15時31分許,匯入9萬5,500元。⒈110年2月1日16時59分許,跨行提款,2萬5元。⒉110年2月1日17時0分許,跨行提款,2萬5元。⒊110年2月1日17時1分許,跨行提款,2萬5元。⒋110年2月1日17時1分許,跨行提款,2萬5元。⒌110年2月1日17時2分,跨行提款,1萬6,005元。⒈被告方惠珍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向告訴人謊稱伊想來臺灣過退休生活,為能順利通關入境,希望告訴人先匯款新臺幣支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不予宣告沒收⒈告訴人吳明素110年5月18日、同年月21日警詢筆錄(偵6870卷第11頁至第19頁)。⒉中華郵政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紙(偵6870卷第31頁)。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購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偵6870卷第47頁、第63頁、第69頁至第73頁)。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方惠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4530卷第77頁至第80頁)。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儲字第1110168577號函暨所附方惠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止交易明細、郵政存簿/綜合儲金除戶申請變更事項申請書1份(偵緝277卷第245頁至第2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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